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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硚口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工作办法
发布时间:2019-11-13
来源:区人大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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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228日武汉市硚口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9912日武汉市硚口区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议案和建议)的权利,做好议案和建议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议案,是指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代表议案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办法所称建议,是指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

    第三条 代表有权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议案和建议。

    代表提出议案和建议,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是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和推进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第四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注重调查研究,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依法提出议案和建议。

    代表在调查研究过程中,有关机关、组织应当给予支持与协助。

    第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照议案和建议的内容,分别交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以下统称承办单位)研究办理。

    第六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应当事实清楚,要求明确具体。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审议、交办与办理

    第七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主席团决定的代表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八条 代表提出议案,应当使用议案专用纸书写。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议案一般以书面形式提出,联名的代表均须亲笔签名。

    第九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出关于议案的决议,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经表决未获通过的,转为建议。

    未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转为建议。

    第十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授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会议闭会后审议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先交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调研,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大会会议闭会后两个月内提出审议意见(草案)的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议案时,应当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代表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议案。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以书面形式要求撤回,致使提出该议案的代表不足十人的,经主席团同意,大会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把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议案并案处理;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时,应当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向主席团提供关于代表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经主席团通过后向大会报告。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之后十日内形成有关议案的正式文本,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后,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形式印发。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制定议案办理方案,方案形成前须征求提出议案的代表、区人大常委会街工委、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意见,并将办理方案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议案办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办议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二)议案办理的目标和具体措施;

    (三)议案办理的时限;

    (四)对需要跨年度办理的议案,应当有分年度办理计划;

    (五)有关法律、法规关于议案办理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办理议案时,应当向提出议案的代表通报议案办理情况,听取意见。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将议案的办理情况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议案办理情况向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对跨年度办理的议案,承办单位应当每年将办理情况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三章 建议的提出、审议、交办与办理

    第十九条   建议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代表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通过介绍情况、集体讨论等方式,使其他联名代表了解建议的内容,确认其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后,再签名附议。代表建议一般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代表亲笔签名。

    第二十条 下列情形不作为代表建议提出:

    (一)不属于区级有关机关、组织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的;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等个人问题的;

    (三)涉及诉讼期间司法和监察案件的;

    (四)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五)属于学术探讨的;

    (六)属于产品推介的;

    (七)没有实际内容的;

    (八)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提出的。

    对属于上述情形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代表说明情况后,可以退回代表或者作代表来信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代表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建议撤回后,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交办机关应当在大会会议期间或者自闭会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交办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次日起十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议涉及的问题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同办理单位。主办单位负责办理工作,会同办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责,配合主办单位的建议办理工作。

    主办单位与会同办理单位意见不一致的,由交办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建议应当及时研究,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次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或者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应当在五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其办理。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在对代表建议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以及征求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交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并由主任会议成员领衔督办。

    第二十六条 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根据以下情形确定:

    (一)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

    (二)代表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

    (三)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问题;

    (四)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年度工作重点相一致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建议时,应当采取座谈、走访、邀请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共同协商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办理建议,一般应当从交办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答复的,应当书面报告交办机关,并向有关代表说明情况,但是最迟不得超过五个月;需要及时办理的代表建议,交办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办理期限,承办单位应当按期答复代表。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应当分别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对所提建议已经解决或者部分解决的,明确答复代表;

    (二)对所提建议已经制定办理计划的,先将计划内容答复代表,该建议事项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

    (三)所提建议因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解决的,在答复时作出明确的说明。

    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后,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办理内容相应作出调整的,调整的内容和办理时间应当向有关代表作出明确的说明。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将建议的办理情况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其他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将建议的办理情况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

    区人民政府的建议办理情况向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提出的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承办单位应分别答复每位代表;对于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代表建议,承办单位可以合并办理,并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建议由主办单位和会同办理单位共同办理的,会同办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主办单位提供办理意见,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建议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承办单位分别答复。

    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抄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答复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向代表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二条 代表在收到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后,应当填写《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征询意见反馈表》,于十日内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和承办单位。

    第三十三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不满意的,交办机关应将代表的意见或要求交承办单位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四章    议案和建议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提出议案和建议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加强与有关机关、组织的联系、协调,共同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中的问题,健全完善相关制度,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区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协助本辖区的区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和建议,协调和督促办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是承办单位的法定职责和主体责任,有关机关、组织对代表议案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制度,规范办理程序,确保办理质量。承办单位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完成后,依法将有关资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议案和建议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议案和建议的督办及协调工作。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议案和建议的具体督办工作。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承办单位对议案和建议办理情况的汇报。

    承办单位可以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代表,对议案和建议的办理情况进行视察、检查或者听取工作汇报;也可以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检查。

    第三十八条 代表可以按有关规定采取视察、询问、质询、约见或者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形式,对代表议案和建议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组织代表视察、评议、特定问题调查等多种形式加强对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及时掌握议案和建议办理情况,通过召开督办会议,组织代表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办理工作测评、评估等方式,督促办理工作的落实。

    第四十条 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承办单位说明情况,必要时,责成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对办理工作无故拒不受理或者敷衍塞责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的;

    (三)逾期不办理又不说明理由的;

    (四)贻误办理工作造成损失或者负面影响的;

    (五)对提出议案和建议的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

 

第五章       

    第四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其他议案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20041228日武汉市硚口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硚口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工作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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